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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三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儀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儀謄公司)之負責人,儀騰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經經濟部以經(八九)中字第四四三三七六號函核准解散在案,與未經設立登記無異,詎甲○○仍以儀謄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汽車零件製造業務。
因認被告甲○○涉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並有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惟儀謄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設立起均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且該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辦理解散登記乙情,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九0九一七五一號函所檢附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經濟部核准解散之函文在卷可稽。
又儀謄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遭查緝時尚在營業中等情,亦經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七九九六七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南市政府建設局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所經營之儀謄公司確有於解散登記後繼續營業之事實。
然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是該法條乃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
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向法院聲報」、「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清算人如有違反,並均得科處罰鍰。
倘解散之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不能將公司法第十九條擴張解釋,致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因此,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之前,不論是否未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稱為營業行為,均無公司法第十九條之適用。
查儀謄公司雖於解散登記後以公司名稱繼續營業,然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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