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889,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詎甲○○明知之,竟不遵守上開條例之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擅自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正義街口其所經營之英和釣蝦場內,擺設電動玩具九台供顧客打玩。

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顧客楊文斌及方封元在現場打玩電動玩具。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據證人即查獲當日在現場打玩電動玩具之顧客楊文斌、方封元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至詳,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證據非常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

詎被告甲○○明知之,竟不遵守而違反之,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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