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904,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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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O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九三巷十一弄十四號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瘀傷、雙側耳垂紅腫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當天爭吵之後,伊想要一個人出去靜一靜,但被告訴人拉著,伊想要甩開,可能是拉扯時,發生一些傷害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乙節,實乃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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