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963,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某不詳時點,在台南市曾文溪安檢站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編號LB字第三○七一七號舢舨一艘,得手後販售予甲○○。

甲○○明知乙○○所出售之舢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乙○○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低價,購買上開舢舨,並委由不知情之陳忠山代為修護並改裝。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丙○○在陳忠山之工廠處尋獲前開遺失舢舨,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乙○○竊盜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十六時,在台南縣馬沙溝港口拾獲,該船船身為綠色,長三十五台尺,寬七台尺,拾獲時船筏上沒有船外機。

我將船筏拉到馬沙溝內停放,經過二個多月無人認領,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將船筏送給甲○○。」

云云。

惟查,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稱:「系爭舢舨係我固定停放在台南市曾文溪安檢哨前,以尼龍繩將船隻分五處綁住固定於岸邊。」

、「我係在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經漁民朋友告知,才知道舢舨失竊,我於曾文溪安檢站報案時,經海岸巡防人員告訴我,於四月二十二日凌晨時分,有竊賊連偷兩艘舢舨,加速從港口駛出外海,因經海上巡防人員以探照燈照射他們,竊賊可能一時慌張,將另艘舢舨駛入淺灘被困,而棄船逃逸,而另一艘被竊走的即是我所有之舢舨。」

、「我自從失竊舢舨後,即拜託數個朋友與我在台灣西部沿海各港口內尋找,找了近四個月,而我本身就前往馬沙溝口找過四、五次,均未有所發現,迄八月十六日才在布袋鎮讓我找到。」

等語。

可知四月二十二日凌晨時分,確有竊賊竊取包括丙○○所有一艘舢舨在內之兩艘舢舨,而竊盜者既已大費周章竊取上開舢舨,自不可能將有價值之舢舨無端拋棄,讓被告乙○○拾得,且丙○○自從發現舢舨失竊後,曾多次出外尋訪,單是馬沙溝港一處即找過四、五次之多,可知被告乙○○所辯在台南縣馬沙溝港口拾獲,並將船筏拉到馬沙溝內停放,經過二個多月無人認領乙節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是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綜上所述,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甲○○贓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贓物犯行,辯稱:「該舢舨係朋友乙○○送我的,未附帶船外機,僅有空的舢舨部分。」

、「該舢舨損壞程度很高,並無價值,修理費就要三萬五千元」、「我是為了要殺陳忠山所開出的維修價五萬元,才作上述陳述,之後我們以二萬五千元成交。」

云云。

然查,系爭舢舨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丙○○在台南市曾文溪安檢哨前失竊一情,業據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丙○○自警局領回之舢舨,編號為LB字第三○七一七號,有照片三幀附卷可憑,是系爭舢舨確係丙○○被竊之贓物無誤。

(二)次查,證人陳忠山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及船修理情形時證稱:「顏色要換,甲板要換修,他是第一次來修理,我不認識他,我的修理廠在港邊,船沒有壞掉,甲○○告訴我是四、五萬元向朋友買到的。」

等語。

衡諸證人陳忠山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設辭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所述「船沒有壞掉,甲○○告訴我是四、五萬元向朋友買到的」應堪採信。

且若舢舨損壞程度很高,並無價值,則被告斷無花費二萬五千元送修之理,而舢舨既有相當程度之價值,被告乙○○又豈會無故送給被告甲○○,故二者間應係買賣關係無訛。

再者,被告不是在正常之交易場所、透過正常交易程序,而係以低於市價購買無任何來源證明之舢舨,顯對上揭物品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而故買之。

另被告甲○○在修護時,特別強調船身顏色要換,更益證其欲掩飾舢舨為贓物之事實,故被告甲○○顯係明知該舢舨為贓物而仍購買之。

是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查被告乙○○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竊盜價值不低之舢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甲○○收受贓物,一方面助長竊盜之歪風,一方面使被害人追查失物不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飾詞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