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2964,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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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之前與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別府公司)之購屋糾紛,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台南縣白河鎮別府公司興建之蓮園別墅銷售現場,向歐姓購屋者傳述:別府公司送錢給縣政府才核發使用執照等不實之言語,足生損害於別府公司之商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別府公司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歐姓購屋者之對話錄音譯文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對歐姓購屋者表示告訴人送錢給縣政府才核發使用執照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向歐姓購屋者所說的話,只是轉述自告訴人別府公司負責人張福來之說法,且伊僅係向歐姓購屋者在伊之住處客廳內說明此事,沒有其他人員在場,故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也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二年度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意圖散布於眾;

(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

(三)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亦即行為人至少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誹謗之故意方能成立本罪,其中「意圖散布於眾」,係屬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

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或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

四、經查,被告確於右揭時地對於蓮園別墅之購屋者丙○講述:「伊(即別府公司)使用執照要趕快去縣政府送紅包、送錢,不然縣政府不核發使用執照」等語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附於偵查卷可證,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查,證人丙○亦證稱:「我是買編號A4的房子,已經付了五十萬元的訂金。

去買房子的時候,我沒有遇見被告,但是付完訂金之後,我先生告訴我說:有位婦女在說那房子不好,我不相信,所以,特地到售屋現場去瞭解。

當時,被告就站在他住處門外,看我走過去,就把我叫住,問我是不是來看房子,我說是,他就跟我說:甲○○○公司賣的房子有問題,裡面死過人。

他還說:老闆是通緝犯,這些房子的產權不清楚等語。

而我聽到他說房子裡面死過人,心理非常害怕,就不太想買這房子,便去向甲○○○公司的人要求退還訂金,但別府公司不同意,要我拿出有人散播謠言的證據來,所以我才會二度到售屋現場。

::第二次去時,被告正好在陽台上,看到我經過,就招呼我,先是在他家門口聊了一會,然後他邀我進入他家去坐,我從雙方在門口聊天時,就開始錄音,所以,錄音顯示的內容,是我第二次遇見被告時聊天的內容。

::第二次我們兩個聊天時,當時售屋現場並沒有其他人。

有進入到被告屋內::(問:被告乙○○除了向你以及妳先生說過關於甲○○○所售房子的事外,是否還有向他人提及?)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被告向證人丙○講述「伊使用執照要趕快去縣政府送紅包、送錢,不然縣政府不核發使用執照」等語,係在證人丙○第二次遇見被告時所為(證人之夫對證人所轉述之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送紅包給縣政府以核發使用執照之具體情事,待證人第一次遇見被告所講述內容,亦未對具體事項予以指摘、且足以影響告訴人商譽之不實言論),且被告對證人丙○講述之際,並無其他購屋者在場(有部分係在被告屋內之對談),則被告對特定人丙○所為之前開言論,是否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自非無疑問,雖證人丙○可能將此事實告知其他第三人,但此與被告自己散布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情形尚屬有間,雖告訴人之職員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不只對證人丙○講述告訴人送紅包給縣政府之事,尚且對其他前來看屋之人說過,但其他人害怕與被告見面或不願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按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除非原始證人親自到庭,經法院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否則因其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而應認上述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此,證人丁○○之前揭證述情節,亦難作為被告已有將前揭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認定。

五、綜上所述,雖被告先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向證人丙○提及告訴人送紅包給縣政府以核發使用執照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待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又改稱:伊向證人指摘者均為事實,因為告訴人興建房屋偷工減料,所以伊懷疑有官商勾結情形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嗣本院審理時再度翻稱:伊確實有向證人講述告訴人送紅包給縣政府以核發使用執照的話,但這些話只是伊轉述自告訴人前負責人張福來對伊所說的話而已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而有先後供述反覆、矛盾之情事,惟被告前揭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雖無足取信,但揆諸前開第四項之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將前揭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僅憑被告曾將此一不實事項告知證人丙○乙節,即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故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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