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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唯兩人感情不睦。
乙○因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妨害家庭罪嫌,經丙○○提起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三號起訴(現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晚上,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六十八號乙○開設之源德診所內,因故與丙○○發生爭執後,持木棍毆打丙○○,致其受有左上肢瘀腫、雙下肢多處瘀傷之傷害。
乙○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後,因心中不悅,乃於晚間診所休診後,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六八號上揭診所內,以掌摑丙○○耳光,並以腳踢丙○○腰部、左臀及手腳等處,致其身體多處受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掌摑丙○○耳光,二人並發生扭打等情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矢口否認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有傷害丙○○之情事,辯稱:伊診療室並未放置木棍,伊不可能以木棍毆打相處二十多年之妻子,伊不知丙○○當天為何受傷云云。
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新營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再者,丙○○平日作息正常,夜間多在家中,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係於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至新營醫院急診室就診,非於正常診療時間至醫院接受檢查,核與告訴人指訴所稱在被告診所夜間休診後遭被告毆打之時間點相符,另告訴人當晚療傷完畢回家時,因時間已晚,大門被鎖住,經其大聲呼叫後,才由其子甲○○為其開門一節,亦經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到庭陳述屬實,再參諸被告及告訴人經測謊結果,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被告有無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被告經測試呈說謊反應,告訴人則無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所指確屬實情,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係因同一緣由而起(即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被告先後二次傷害行為,係分別起意,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爰審酌被告身為高級知識份子,就家庭間之糾紛不思以誠意或和平手段解決,反對髮妻暴力相向,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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