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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縣麻豆鎮海浦里海浦六十二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遷出上開住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縣團管區司令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前往台南縣大內鄉日新村新厝子四十五號大內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被告對上開事實並已坦白承認,復有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一件,原召集令一件附卷足憑,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第一項第三款: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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