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3025,20010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七時三十分許前某時起,在台南縣柳營鄉東昇村十三鄰四七四號住處客廳酒櫃內二支空茶壺內,藏有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二點一公克)及打火機制成之施用器具水煙斗一支而持有之。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安非他命罪嫌及同條第三項之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警訊中證稱:扣案毒品確為被告所有,另證人丁○○之證言證稱:當初係秘密證人到警局來檢舉,秘密證人說與被告認識,被告曾問秘密證人要不要吸安非他命,等語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毒品及施用器具之犯行,辯稱: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即前去台中工作,即未居住在上址,上開扣案毒品及器具,非其所有,其車禍後,魏建華(據稱已於死亡)有去看其,魏建華有在吸,可能是他放在其家中云云。

經查:

㈠、證人乙○○○並未於警訊中證稱:扣案毒品確為被告所有,此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另據本案查獲之員警丁○○亦到庭證稱:查獲當時曾問過乙○○○扣案之毒品及器具為何人所有,乙○○○答稱並不知情等語,此有筆錄在卷可稽,再者乙○○○為被告之母,衡情其至愚亦不致承認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足證警訊筆錄內容記載乙○○○證稱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係屬誤載,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

查公訴人所指之秘密證人於公訴人偵查中經拘提並亦未到庭,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未到庭,其證言之真實與否本院無從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即無證據能力。

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所據者無非員警丁○○之轉述,核屬傳聞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足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警方查獲之場所,為被告之住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該處除被告住於其內外,被告之母親及子女甲○○亦住於該處,自不能以扣案物品係在被告住處,即遽認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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