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3026,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伍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二人係夫妻,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之規定,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初起,在渠等經營之國揚食品公司即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三八號之國農超級市場門口走廊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逕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五台供不特定人打玩娛樂,迄同年六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顧客丁○○、乙○○正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押電子遊戲機五台。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等情,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我們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繳交娛樂稅,所以可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顧客娛樂,並無觸法之情形。」

云云。

惟查,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在國農超級市場門口走廊上擺設五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二人證述相符,且依據國揚食品公司所請領之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被告所登記之經營業務為電動遊樂器材買賣,並未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卻於上開處所擺設電動玩具供人娛樂,其實際經營之業務內容與其得經營之事業範圍不合,被告所稱未觸法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

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經營時間不長,規模尚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電子遊戲機五台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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