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3045,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明知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某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關廟鄉五甲村五慧村五十五號,與不知情之越南女子阮氏玉金(另行偵查中)通姦多次,並育有非婚生子女一男一女。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乙○○索取甲○○之戶籍謄本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共犯阮氏玉金證述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先後多次通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離開告訴人,迄告訴人提出告訴為止,已近五年無實質之夫妻關係,致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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