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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台南分期店購買冷氣機及電冰箱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冷氣機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電冰箱價金為一萬八千三百元,均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為一期,頭期款冷氣機為一千八百十元、電冰箱為一千零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路○段一七一巷二十七弄七號。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再付一期價金,尚欠三萬九千六百元,即無故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同年六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參卷附告訴人之呈報狀及繳款收據影本四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蘇孫波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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