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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鄭嘉慧
江信賢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明知本院業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九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尚在有效期間之內。
乙○○因與甲○○感情不睦,不願甲○○繼續使用其所有之車號ORE─七一七號機車。
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查知甲○○騎乘該機車外出,乃另騎乘機車自後追趕。
行至臺南市○○路○段七十九號前時,甲○○因遇紅燈暫停,乙○○自後而來,停於甲○○機車左側,假藉該機車業已報失竊為由,不讓甲○○繼續騎用。
雙方乃生爭執,乙○○竟以徒手拉扯甲○○機車手把,致甲○○失去重心跌倒,雙腳跪地受有兩膝各二公分×二公分瘀腫之傷害。
甲○○跌倒後,機車旋即翻倒,再壓傷甲○○右小腿正面靠足踝部位,致受有三公分×三公分瘀腫之傷害,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之內容。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發現被害人騎乘車號ORE七一七號機車,因為這輛機車我已報失竊,可是被害人發現我越騎越快,我也騎摩托車追,到了紅綠燈時我停在被害人機車的左邊,伸手拉住被害人機車手把並且拿走機車鑰匙,他就不能騎了,我不知她的傷如何來的」云云。
惟查: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
本案告訴人甲○○固於警訊中陳稱:「我先生乙○○自後把我攔下,害我所騎之重機車翻倒造成右小腿處瘀血」等語。
復於偵查中指稱:「是行經該處時,他以腳踹倒我的機車,我跌倒、腳又受傷」等語。
於本院先則指稱:「他將我的人拉下來所以我跌倒才受傷並把我的鑰匙拿走,車子才倒下來」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復改稱:「是我的摩拖車,我人跟機車一起跌倒,我跌倒的時候膝蓋受傷,再被機車壓傷。
我跌倒以後他拿走機車鑰匙,我的手肘雖然有接觸地面,但沒有受傷,是他先把他的車子停下來再來拉我的車子,我確實有受傷,但不知道警察局或醫院的傷單怎麼記載成淤腫」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歷次指述前後不符。
惟參佐被告上開「伸手拉住被害人機車手把」等語之辯詞,應認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審理時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酌。
㈡次按,因跌倒致身體之全部或一部與固定面接觸結果,造成「鈍器傷」。
鈍器傷在體表所見,有挫傷、擦傷或裂傷之分。
挫傷表皮良好,但因鈍傷壓迫皮下血管,血液流出充塞於組織之間,造成隆起,是為瘀腫。
故挫傷為因,瘀腫為果。
本案告訴人甲○○於案發之後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兩膝各二公分×二公分瘀腫、右小腿正面靠足踝部位三公分×三公分瘀腫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警卷內可憑。
告訴人兩膝瘀腫之傷害,據告訴人指稱係因跌倒後所致;
另右小腿正面靠足踝部位瘀腫之傷害,則係遭機車壓傷所致。
上開傷害均係因告訴人身體之一部(兩膝、右小腿)與固定面(地面、機車)接觸之結果,故造成瘀腫之挫傷傷害。
選任辯護人亦答辯稱:「跌倒時膝蓋著地必是挫傷」等語,固合於上開醫學理論,然稱:「告訴人卻為瘀腫」云云,乃未能究明因果所致推論,自不足採。
另查,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而來,停於告訴人機車左側,以左手拉扯告訴人機車左手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
準此,告訴人失去重心自機車上往左側跌倒後,機車隨之翻倒,應壓傷告訴人最靠近機車之身體即右側部位。
故告訴人指稱右小腿遭機車壓傷等語,合於經驗法則,亦堪採信。
選任辯護人答辯稱:「車跌後應是左腳壓傷,不會是右腳壓傷」云云,亦不足採。
㈢告訴人於案發之時,因紅綠燈暫停,本身並無任何前進動力,亦未遭他人追撞,竟無故自機車上跌倒,顯係因被告拉扯機車手把所致。
參佐,被告明知該機車現為告訴人占有使用之中,竟仍向警方申報失竊,益徵雙方雙方感情不睦,已是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
被告查知告訴人騎乘該機車外出,竟另騎機車自後追趕,豈能僅是為了善意告知申報失竊之事實?綜上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拉扯機車手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辯稱伊不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從何而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九號通常保護令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併予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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