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3071,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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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共同連續明知為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型搖桿肆支、控制器兩箱、帳單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台南市○○路○段二三七號「小小兵生活館」之負責人,與其女乙○○均明知「PlayStation」之圖樣(如附件),係由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之商品(業經移轉登記予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且明知「林秋郎」、「林益春」之成年男子所批發販售印有上開「PlayStation」商標圖樣之電視遊樂器搖桿及把手,乃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新力公司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營利,由丁○負責進貨,乙○○負責銷售,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在上址多次以每支控制器(把手)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元、每支搖桿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向林益春及林秋郎販入後,在上址意圖販賣、散布而陳列於上開「小小兵生活館」內,俟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侵害新力公司之商標專用權。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大型搖桿肆支、控制器兩箱等仿冒商標商品;

丁○、乙○○所有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使用之帳單壹包及與本案無涉之之遊戲光碟目錄壹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一致辯稱:扣案之搖桿及控制器係林秋郎及林益春主動送來寄賣,因均放在紙箱內,尚未拆封,故不知是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亦無陳列或販賣之行為云云。

惟查:㈠如附件所示之「PlayStation」之圖樣,係由日商蘇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可按,並有商標註冊證一紙附卷可憑。

㈡扣案仿冒之上開商標商品,係由被告丁○以以每支控制器(把手)二百三十元、每支搖桿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有扣案之估價單附於警卷內可憑。

該估價單乃廠商送貨前來後,由被告丁○委由顧客代為簽收等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認在卷可按。

另扣案仿冒之上開商標商品,搖桿是放在左手邊的展示架上方,控制器是以紙箱包起放在一邊的展示櫃地上,均已開封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在卷可按,並有證人甲○○所繪之現場圖一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佐。

足認扣案仿冒之上開商標商品,乃被告販入後拆封陳列於架上,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甚明。

被告辯稱扣案仿冒之上開商標商品,乃林秋郎、林益春主動送來寄賣,惟林秋郎、林益春經傳喚未到庭,訊之被告竟均供稱:「送來寄賣就走了,不知寄賣之價格」云云,倘其上開辯詞為真,若有顧客欲行購買,焉能代為販售?此誠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此外,真品搖桿每具市價約二千元,控制器每具市價約七百五十元,並據告訴代理人陳嘉龍於警訊時陳述在卷可按。

而被告僅以三百五十元、二百三十元之低價販入,顯有仿品之認識。

而被告等從事各項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及相關周邊設備之販賣,並非一般缺乏辨識能力之人,自應對此等相關遊戲設備真仿品之區別,有比一般人更高之注意及辨識能力,自難謂對扣案搖桿、控制品無仿品之認知。

㈣末查,「小小兵生活館」負責人為被告丁○,並負責進貨事項,因丁○在花蓮養病,故由被告乙○○負責店內之銷售業務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一致供承在卷可按。

兩人既均明知扣案之搖桿、控制器為仿冒商標商品,並由被告丁○負責進貨、被告乙○○負責銷售,其二人自有犯意聯絡甚明。

被告丁○辯稱伊在花蓮養病,未參與店內之經營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此外,復據告訴代理人指述歷歷,並有大型搖桿肆支、控制器兩箱、帳單壹包扣案可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兩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連續犯部分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一部、全部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大型搖桿肆支、控制器兩箱等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帳單壹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遊戲光碟目錄一箱,乃供顧客選購遊戲軟體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可按,與本案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㈠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㈡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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