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甫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夥同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二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MRY─826號、GC3─496號之機車,至台南縣六甲鄉○○村○○路一二八號「光明商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丙○○下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機車後座之噴霧機一台得手後,隨即交由乙○○載離現場,惟適為在道路對面之丁○○目賭經過告知甲○○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共同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人在豬舍工作,且伊平時只騎腳踏車,未有騎乘機車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伊與被告丙○○同係瘖啞人士,無話不談,被告丙○○曾告訴伊有竊取噴霧機用來洗豬舍云云。
惟查:本件被害人甲○○確於上揭時、地失竊噴霧機一台,業據甲○○於警、偵訊時指訴在卷,且被告二人上開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查證人丁○○與被告二人素昧平生復無何過節,被告二人騎乘上揭機車至該處,適為丁○○記下車號,且證人丁○○證稱下手行竊之二人行竊之時均比手劃腳,可能為瘖啞之人,嗣經警方循證人所提供之機車車號查獲被告二人,果均為瘖啞之人,是證人之證言即與實情相符。
另參酌被告乙○○供稱係被告丙○○一人所竊等情,而丙○○於警、偵訊中之供詞迭有齟齬,更徵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二人共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顏義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及客觀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丙○○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雖自小即為瘖啞之人,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前即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爰不另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向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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