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3095,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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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即宋明勳)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天,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宋明勳)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因無錢支付計程車車資,經計程車司機送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內後,竟當場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該派出所員警甲○○以穢語「幹你娘」加以侮辱,嗣隨即為警逮捕。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辯稱:並未以三字經辱罵員警云云。

惟查被告以穢語「幹你娘」等語侮辱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派出所員警甲○○一節,業據員警甲○○到庭結證屬實。

另被告於警訊中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辱罵「幹你娘」一語,已據其供稱在卷,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

另參諸證人甲○○係依法職司警察職務執行公權力之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又夙無仇隙,果非真有其事,斷無干冒偽證罪之犯行而憑空捏詞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是其證言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照片二張、錄影帶一捲在卷足憑,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又屢傳不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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