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3109,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初,因交通違規,致其所有之車號UPK—八0八號機車車牌遭警吊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攜帶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長約二十公分之金屬製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並以之為工具,竊取陳其花所有之車牌號碼ZBH—七九六號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機車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九六號旁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其花親屬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乙○○出具之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攜帶並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業已滅失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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