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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玩具水果盤捌台、大傑客(唆哈)捌台、王牌(唆哈)壹台、麻將肆台、鑽石列車參台、羅宋參台、小瑪琍柒台(以上均含IC板)、水果精靈貳台及賭資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在台南縣西港鄉○○街五十號「新貴族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且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負責兌換錢幣及開分等管理電玩工作,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
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適丁忠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場與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賭玩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玩具水果盤八台、大傑客(唆哈)八台、王牌(唆哈)一台、麻將四台、鑽石列車三台、羅宋三台、小瑪琍七台(以上均含IC板)、水果精靈二台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三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丁忠陽供證相符,復有賭博性電動玩具水果盤八台、大傑客(唆哈)八台、王牌(唆哈)一台、麻將四台、鑽石列車三台、羅宋三台、小瑪琍七台(以上均含IC板)、水果精靈二台及賭資三百元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賭博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其賭博之期間、經營之規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賭博性電動玩具水果盤八台、大傑客(唆哈)八台、王牌(唆哈)一台、麻將四台、鑽石列車三台、羅宋三台、小瑪琍七台(以上均含IC板)、水果精靈二台及賭資三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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