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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村長,為整理環境,卻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五日間,僱用挖土機等機械,毀損告訴人合法租用之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中寮一五五號房屋原金紫戲院之前面圍籬、樹木,造成芒果樹三棵、仙桃樹一棵折斷、二段牆圍砸碎、擔仔柵台一座毀損、花木多叢及花盆多個破壞、北側屋頂厝瓦破裂、住家西側厝壁裂痕、厝頂排水槽導水管破壞等情形,並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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