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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全帽壹頂,沒收。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騎乘車號UOG-八八八號輕型機車,搭載乙○○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後甲圓環附近,因細故對當時騎車行經該地之丙○○不滿,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甲○○竟以機車擋住丙○○去路之方式,妨害其通行道路權利,乙○○再下車以自己所戴、甲○○所有之安全帽(未扣案)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鼻樑血腫、鼻骨斷裂、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以機車阻擋告訴人丙○○行駛,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所陳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未論及被告二人所涉強制罪,然檢察官既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以機車擋住告訴人去路之事實,應認被告二人此部份犯行已經提起公訴,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所涉強制罪嫌,尚有未洽;
且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強制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亦得對於屬裁判上一罪之強制罪部份犯行進行審理。
被告二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再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徒因細故,對於素不相識之人,任意攔路毆打之暴戾行徑,不惟毫無法治觀念,更嚴重危害無辜民眾之安全;
被告甲○○攔阻告訴人後,再由被告乙○○毆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鼻部受傷之程度,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乙○○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至車號UOG-八八八號輕型機車,則為峰億機車行所有,業據本院經網際網路之車籍資料查詢明白,檢察官以該機車係被告所有,容有誤會,而該機車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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