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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任職於經銷豐新牌羊乳之洋明商行,負責送羊乳及收取費用之業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利用代收訂購羊乳費用之業務上機會,將向附表所示之九十八名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共計七萬二百八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用以支付個人所積欠他人之債務。
嗣因甲○○未於規定時間向洋明商行繳交代收款項,且不與洋明商行聯絡,始經洋明商行負責人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洋明商行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款項計七萬二百八十元等情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洋明商行之負責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所製作之代收款項清單附卷可稽,被告對於該清單內容亦不爭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執行銷售及收款業務,竟借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自已所經營商號積欠員工薪資,遂侵占告訴人貨款用以清償工資之犯罪手段,因此對於告訴人財產權所造成之侵害,所侵占之貨款計七萬二百八十元,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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