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3142,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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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任職於鳳凰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鳳凰城公司)派駐民族路二段一0七號「甲○○○大樓」擔任管理員期間,利用職司門禁管制、公共設施維護、收取住戶管理費、停車費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起,連續侵占其經手之管理費、停車費等款項,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內連續為虛偽之登載(如:八十七年六、七月中收款九十三戶,卻虛偽記載收款八十戶;

八十七年八、九月收款九十三戶,虛偽記載收款僅七十九戶;

八十八年十、十一月收款八十七戶,虛偽記載收款僅七十九戶)呈經甲○○○大樓管理委員會核准備查而行使之,總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九千三百十元。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經住戶數人持繳費收據向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反應有繳管理費仍被催收時,方由甲○○○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丙○○一同核對帳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鳳凰城公司及甲○○○大樓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理人乙○○、證人即甲○○○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蔡玉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鳳凰城公司提出之協議書一份、被告製作之侵占管理費戶數及金額簡表一份,以及告訴代理人乙○○提出該大樓八十八年十、十一月份(管理費及停車費係二個月為一期之方式收費)之收費單八十七紙、八十八年十、十一月份之收費表、及被告製作之住戶管理費用統計表二份、收支明細表五紙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抑或未經官廳許可之業務,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參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九)要旨)。

查被告丙○○係受鳳凰城公司指派擔任甲○○○大樓之管理員,職司門禁管制、公共設施維護、收取住戶管理費、停車費等事項,其中管理費、停車費等收費事項之登載並由被告製作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佐證,雖被告另稱管理費等之收支明細表係伊受甲○○○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委託予以製作,並非其最初受任之業務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由被告製作之住戶管理費用統計表、甲○○○收支明細表等文件可知,被告至少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持續負責製作前開文件,且此一事務內容顯非僅偶一從事,而是持續反覆進行,則前揭文書之製作自屬其事實上執行之業務內容,故被告另認該文書非其業務上所製作乙節,尚有誤會。

綜此,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並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上為虛偽登載之方式,而達其侵占目的,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

其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數個業務侵占、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遞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嗣於通緝後始行到案,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手段及期間、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惟犯罪後迄今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民事和解,並返還剩餘之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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