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3143,2001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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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乙○○所負責之構思創藝社擔任會計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趁職務之便,連續挪用乙○○所有,並為構思創藝社原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多次,共計達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乙○○發覺應支付予廠商之貨款不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自書立之同意書乙紙,及其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五紙等影本在卷可證,準此,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執行構思創藝社之會計業務,竟借此職務之便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掌管應支付予往來廠商款項等費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分別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僅返還部分侵占款項,尚有六十萬元迄未返還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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