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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夥同甲○○(涉嫌竊盜罪部份另案起訴)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分持可作為兇器之斜口鉗、螺絲起子等物,共同前往台南市○區○○○路二段三OO巷三號,以破壞門窗方式潛入屋內,竊取該處戊○○(租店營業)所有電動玩具IC板二塊,甫得手後置於店內桌上時,適為戊○○返店開啟鐵門發覺,旋報警並會同警方人員及屋主乙○○到場將藏躲於隔壁店內桌下之甲○○當場查獲,復扣得作案用斜口鉗、螺絲起子各一支等物(註:扣案物業經另案聲請沒收);
丁○○則趁亂中隨同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逃逸。
嗣經通緝後,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丁○○因案在台南縣善化鎮為警方人員通緝查獲,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上竊盜罪嫌,無非以另案共犯甲○○分別在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當場指認另一共犯係被告丁○○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為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不在場證明,伊於案發時停留在丙○○家中,根本沒有外出,至於甲○○可能是因為伊欠他錢,所以才懷恨在心等語。
經查:被告當天與丙○○在一起,因為隔天一早他要與伊一同至世華銀行,所以丁○○留在家中過夜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參酌目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現場有抓到一個人,但根本不是丁○○,第六分局通知伊後,伊就趕過去,因為甲○○當場被發現後,就躲到隔壁麵包店,但還是被警察抓起來,伊有看到甲○○本人,雖然甲○○一直告訴警察說現場有好幾個人一起偷,但是伊覺得很奇怪,因為伊從頭到尾在現場只有看到甲○○一人乙節(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是被告丁○○當天並未至現場,被告辯稱根本不是伊偷的等語,自堪採信。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竊盜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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