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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未○○
H○○
L○○
B○○
酉○○
Y○○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L○○、B○○、酉○○、Y○○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丙○○、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L○○、B○○、酉○○、Y○○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Y○○緩刑貳年。
H○○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設立於台南市○○區○○路一七四號垣台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垣台公司)之負責人G○○明知該公司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三地號等五十四筆土地上,即位於台南市○○區○○路、慶平路角地興建「錢匯通」五十戶透天房屋,尚未完工,且除三戶房地外餘均無交易之事實,但為使該批房屋得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海銀行)貸得分戶貸款,充作公司週轉之用,竟意圖為垣台公司不法之所有,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垣台公司副總經理d○○協助辦理前開「錢匯通」四十七戶之假買賣房地登記及向上海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事宜,渠等並透過知悉垣台公司有人頭承購戶需求之丁○○、C○○、黃金鐘、丙○○、子○○、T○○、丑○○、戊○○、地○○、未○○等人(其中G○○、丁○○、C○○、d○○、Q○○、子○○、T○○、戊○○等人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宣判;
丑○○、地○○部分則另行審結)輾轉仲介人頭戶,即亦知悉僅與垣台公司成立虛偽房地買賣之Z○○、F○○、寅○○、巳○○、K○○○、S○○、I○○、M○○、H○○(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天○○、午○○、E○○、亥○○、L○○、V○○、e○○、庚○○、黃○○、宙○○、R○○、W○○、X○○、P○○、J○○、A○○、甲○○、乙○○、玄○○、戌○○、癸○○、辛○○、U○○、O○○、宇○○、c○○、B○○、辰○○、卯○○、D○○、N○○、酉○○、己○○、申○○、Y○○、b○○、a○○、壬○○等人(其中K○○○、Z○○、S○○、I○○、M○○、天○○、V○○、庚○○、黃○○、宙○○、W○○、X○○、P○○、乙○○、玄○○、戌○○、癸○○、O○○、c○○、卯○○、N○○、申○○、b○○、壬○○等人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宣判;
F○○、寅○○、巳○○、午○○、E○○、亥○○、e○○、R○○、J○○、A○○、甲○○、辛○○、U○○、宇○○、辰○○、D○○、己○○、a○○等人部分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協助G○○、d○○向地政機關申辦「錢匯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人頭戶向垣台公司虛偽承購「錢匯通」之房地,並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垣台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林素真等人以製作不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又集體前往「錢匯通」工地現場或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行址等處,各自就以其名義承購之「錢匯通」房地,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莊文雅連續持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錢匯通」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台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前開房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L○○、B○○、酉○○、Y○○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d○○、V○○、X○○、證人即代書莊文雅等人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義市調查站卷宗(一)、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垣台公司職員以被告L○○、B○○、酉○○、Y○○等人名義製作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等影本數份,以及台南地政事務所據其申請事項而核發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數份附於調查卷可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渠等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未○○固不否認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帶領同案被告天○○至台南市一處咖啡廳集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受被告丑○○之指示帶領被告天○○到該咖啡廳談買房子之事,被告丑○○並說帶他到那裡後,就會有人負責解說,故伊只帶天○○到該處後就自行回家,並未仲介天○○買房子,更不知天○○是要當垣台公司之人頭戶云云,惟查,被告天○○並未購買垣台公司興建之「錢匯通」房地,而純係擔任垣台公司之人頭戶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天○○、d○○等人供述綦詳(見嘉義市調查站卷宗(一)),其中被告天○○並補陳:「(誰介紹你買錢匯通房子?)丑○○幫我辦貸款的,未○○帶我到現場,他跟我說如果去可以拿到紅包。」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經檢察官以此質之被告未○○,被告未○○則供陳:「有(跟天○○說事成後可以拿到紅包)。」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一頁),且證人即上海銀行永康分行職員吳蕙芬亦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建築工地現場辦理對保時,發現部分承購人是集體分批搭計程車前來對保,於本分行人員對保時,未○○及其他我不認識之仲介業者會先在辦公室外指導承購人進行對保之技巧及說詞,俟承購人與本分行人員對保時,垣台公司人員則會從中引導,遇有承購戶無法應答時,會從中予以協助代答,並導引離開對保現場::」等語,並提出被告未○○之名片一紙附卷可稽(均見前揭調查卷(一)、(四)),由是觀之,被告未○○對於垣台公司係以人頭戶向銀行申貸乙節均知之甚詳,並帶引被告天○○前往現場以便天○○辦理過戶及對保事宜,則被告以前詞置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信。
故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訊據被告H○○亦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購屋之意思,因介紹人陳飛彪說建設公司願以七成價將一棟房地賣給伊,不用付自備款,等伊搬入後,再用其餘之三成房價去貸二胎貸款來做生意,如此就可以用賺得之錢去繳納一、二胎之房貸,伊聽了很心動,才決意購買云云,惟查,被告H○○確係垣台公司透過仲介人子○○等人去找尋之人頭戶,並無實際買賣「錢匯通」房地之合意乙節,業據同案被告d○○供述明確(見前揭調查卷(一)),並有由垣台公司職員以其名義製作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等影本,以及台南地政事務所據其申請事項而核發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附於調查卷可證,況被告H○○於本院訊問之初,尚供稱:「我住台北,因我需要錢來還債,介紹人說這房子買了可以貸二胎,所以我才決定購買,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前從未到工地看過房地::」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被告H○○經由子○○從松山機場搭機前去台南對保時,經銀行職員對其徵信調查結果,亦顯示其未婚、有子女、無名下不動產、也無銀行存款、購屋純係投資並非自住、且任職於北市某工程公司之助理人員等情,亦有上海銀行永康分行提出之信用調查表乙份附於調查卷(四)可證,則由是觀之,被告H○○顯然不具資力,甚且還在負債亟需清償之際,竟遠在台北根本沒見過所欲購買之房屋,就得以決意購買一棟位於台南市郊、買賣價格高達三千一百二十二萬元、貸款金額亦高達一千七百三十七萬元之房地?況且其所述垣台公司給予之購屋優惠措施(諸如免自備款,貸款半年內免繳息等是),亦顯然背於一般購屋之常態,又豈能置信!再者,被告先於本院訊問時初供稱購屋用意係因可以貸得二胎以便清償前債,嗣於本院審理後又改稱購屋打算自住後再以二胎貸款開店做生意云云,亦有前後供述矛盾、反覆情事,均顯見其所稱之購屋動機純係臨訟編造而實屬虛偽。
綜此,被告H○○前開辯解,要屬卸飾之詞,實不足採信。
故其事證亦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丙○○、未○○、L○○、B○○、酉○○、Y○○、H○○等人明知為虛偽之房地買賣,而使地政機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該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則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
其等與被告G○○、d○○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垣台公司職員林素真、代書莊文雅等人以實施其犯行,亦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H○○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利用人頭戶虛構買賣事實而對金融交易秩序所生之嚴重損害、其犯後或坦認悔過、或飾詞諉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Y○○前於七十三年間,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其已因罹患食道癌須住院治療之事實,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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