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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損壞他人之小客車車窗玻璃參片及輪胎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與丁○○之間有人際關係之糾紛,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利用丁○○將其所有車牌D三~七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南市東區○○○街四十七號附近路旁之機會,持磚塊毀損該自小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各一片,及以美工刀割破該車右前輪胎一個,為丁○○及甲○○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損壞前述告訴人丁○○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玻璃各一片及右前輪胎一個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和訴外人乙○○一起去高雄縣旗山鎮進香,並未到台南市○區○○○街四十七號附近路旁損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玻璃各一片及右前輪胎一個等語。
惟查:上述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訴其親眼目睹被告以磚塊損壞其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玻璃各一片,並破壞該車右前輪胎一個等情外,核與目擊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台南市○○○街四十七號五樓住處親眼目睹被告拿一塊磚頭在砸告訴人的自小客車後座擋風玻璃等語相符(見卷附偵卷第二五、二六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有告訴人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玻璃各一片及右前輪胎一個遭損壞之相片四紙在卷可稽,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損壞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各一片及右前輪胎一個之犯行,應可認定,其上述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六點多,伊與被告從台南縣出發到高雄縣旗山鎮等地拜拜,拜完後已下午已五、六點等語,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各一片及右前輪胎一個,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磚塊及美工刀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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