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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三七號東方紐約大樓管理員室前,因故與該大樓住戶甲○○發生爭執,而甲○○又先以安全帽向其丟擲,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以手抓住甲○○右臂,將甲○○推倒於地,致甲○○受有右側肩膀閉合性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爭執等情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拿安全帽丟擲,伊才伸手抵擋,而告訴人所受之傷是自己跌倒造成的,並非伊推倒受傷的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台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再查: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拉住告訴人的手,告訴人才摔倒(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是告訴人拿安全帽丟伊,伊擋告訴人的手,告訴人自己往後摔倒(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然最後一次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的身體,是告訴人丟擲安全帽時用力過猛才自己摔倒。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顯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是否堪以採信已非無疑。
且據在場證人鄭燕雲到庭證稱:「(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時許有無在你們大樓前看到甲○○與乙○○發生爭執的事?)有的。
當時我與乙○○錯身而過,聽到他與甲○○在叫罵的聲音,有聽到安全帽掉在地上的聲音,然後我回頭就看到甲○○和她女兒倒在地上哭,至於他們二人有無動手打我不知道,但有聽到另外一個住戶叫他們不要打了,把他們分開。」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顯見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才導致告訴人摔倒受傷應屬無疑。
故可知被告上開所辯,乃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另被告聲請欲與告訴人當庭對質,然因告訴人經多次傳喚,均拒不到庭,改列為證人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七八條之規定予以拘提二次後,均未能拘提到案,此有拘票及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與被告前於偵查中業已當庭對質過一次(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偵訊筆錄),告訴人之陳述已甚明確,依法應無再行調查之可能及必要,爰不予再行傳喚告訴人,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係因遭告訴人丟擲安全帽、情緒激動、致罹刑典、僅以手推倒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鉅、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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