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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
右列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起,參加非法投資公司欲賺取暴利,因缺乏資金,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向外吸金等情。
經查,該非法投資公司為甲○○、陳一郎經營之事實,亦經檢察官提起詐欺等公訴,已繫屬本院且審理中(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本件被告一再辯稱所收到之會款都交給前開甲○○等人主持之互助會公司,伊亦係被害人云云,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應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被告甲○○等人是否有罪為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本件應於前揭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決確定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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