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緝,140,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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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號、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三樓之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頭期款為九萬五千元,餘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每月一期,分四十八期,按月繳付一萬四千六百零七元,並約定該自用小客車存放地點為台南市○○路○段九十六號。

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將該車出質予當舖業者林木昆,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未依約繳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奇異公司。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前開車輛出質以清償其他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繳頭期款後未幾,即因他案入監執行一個月,後來係因經濟週轉困難而未繳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害人松下公司職員邱美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外,並經證人林木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按被告與被害人訂立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後數日,即違約將該車出質清償其他債務,且除頭期款外,餘分期款一期均未繳,亦未與被害人聯繫清償事宜,是其意圖不法之利益,足堪論斷,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係經通緝後始到案,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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