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緝,160,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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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明知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卻仍以其共同經營之「瑩輝企業社」名義,陸續向丙○○經營之高揚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高揚公司),購買鋼鐵材料,並佯以交付被告乙○○所簽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元,及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之支票二紙,用以取信丙○○,使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價值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之鋼材予被告甲○○、乙○○二人。

詎乙○○所簽發之前開二紙票據,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且被告甲○○、乙○○於八十五年九月間退票後,即搬離住處避不見面。

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瑩輝企業社名義,向國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穎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TL-五四九七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而與乙○○共同持有該自用小貨車,詎被告甲○○、乙○○二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未能如期清償車款後,竟共同將該車侵占入己,並迅即搬離住處,致國穎公司未能追索該車,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詐欺、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丙○○、及國穎公司代理人林維煌於偵查中所為指訴,以及告訴人國穎公司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簽收單七紙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向告訴人丙○○購買鋼材,所開立支票並未兌現,以及向告訴人國穎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貨車,車款並未如期清償等情,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辯稱瑩輝企業社向高揚公司購買鋼材後,因為經營不善而停業,並非蓄意詐騙,且事後已與高揚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債款;

又向告訴人國穎公司所購買之小貨車,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即已返還等語。

四、被告二人自白瑩輝企業社名義向高揚公司購買鋼材,並開立上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以及向告訴人國穎公司購買前揭自用小貨車等情,經核與告訴人丙○○、國穎公司代理人林維煌分別於偵訊中所為陳述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簽收單,以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惟查:⑴被告乙○○前揭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雖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即有退票記錄,然事後均能清償註銷,迄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始無法清償票款,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觀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函覆本院所附被告乙○○支票存款帳戶之退票記錄清單可知,足認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乙○○之支票購買鋼材時,尚非全無支付能力。

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

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

本件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丙○○貨款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固屬事實,然本院既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對於其等之經濟能力產生錯誤評估,自不得僅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⑵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調閱車號TL-五四九七號自用小貨車異動資料,該車號TL-五四九七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新領牌照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復有過戶登記,其中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過戶時,車主為瑩輝企業社,而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則係由國穎公司過戶予中一汽車商行,此有彰化監理站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中監彰字第9001389號函暨所附異動歷史查詢等卷內可參,被告二人?疻G已將該車返還予告訴人國穎公司等語,自堪認屬實。

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國穎公司購買自用小貨車後,因無力繼續支付車款,乃將該車返還予國穎公司,並未據為己用,自無侵占他人物品之行為可言,至於被告二人積欠車款未還部份,純屬民事糾葛,應另尋民事途徑解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以被告乙○○所簽發支票支付高揚公司之貨款時,既非全無支付能力,不能遽以支票事後提示不獲清償之事實,推論被告二人於訂定契約時即本有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有何詐術行為之行使;

至被告二人以瑩輝企業社向告訴人國穎公司購買之自用小貨車,既於無力清償車款後返還國穎公司,亦無侵占行為之可言。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或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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