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易緝,88,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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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另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某時,在台南縣仁德鄉○○村○○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UL_0809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解體,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將該車之車門賤賣於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曾向丁○○買手錶,還積欠部分價金未付,丁○○因而不滿,當其被警查獲涉贓物罪時,才向警方說贓物係向伊購得,伊確未竊取前揭小客車,並將車門賣給丁○○云云。

經查:上開車輛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甫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陳甚詳,而丁○○確係向被告購得該車之車門屬實,亦據證人丁○○於警訊中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四日之偵訊中供述甚詳,另丁○○因購買該車門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九六號刑事判決可憑,嗣證人丁○○於偵審中雖改稱: 因被告尚積欠伊錶錢,又避不見面,才說車門是向被告購得等詞,惟此顯係附合迴護被告之詞,被告前揭所辯,洵屬事後畏罪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汽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 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台南市○○路二二五號前,竊取被害人戊○○所有車牌號碼七一0_六三四六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將之賤賣於乙○○(另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因認被告丙○○另涉竊盜罪嫌云云。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曾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在台南市○○區○○里○○路夥同共犯林天賞、乙○○竊取被害人吳晉惇之小客車,被告丙○○因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十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該案犯罪時間與本件相隔不足四月,時間密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本件犯行應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勇 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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