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聲,1144,200102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十點六公克沒收銷燬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十點六公克及安非他命(含袋重)九點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有如上揭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四 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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