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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約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與府前路口處,查獲甲○○(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約○‧一五公克)。
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經查,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均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安非他命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施用及持有,固仍屬違禁物品,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誤仍依刑法之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本件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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