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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貳小包(各約重零點貳公克、壹點伍公克,合計重約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另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
又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五月十二日,先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十五號,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毒品(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扣得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各約重零點二公克、一點五公克,合計重約一點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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