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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五0號、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重捌‧肆柒公克(驗餘淨重),沒收併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五0號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被告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
惟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八‧四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將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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