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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八○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零.伍壹公克、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再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在台南縣柳營鄉人和村橋南二五五號,查獲甲○○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甲○○施用毒品,經簽結確定)。
而本件查獲扣案之毒品二包(淨重分別為○.五一公克、○.○七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刑鑑字第一四六一一一、一四六一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則該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此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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