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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學甲鎮○○路三七0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三一公克、包裝重0.四六公克),因該被告已經強制戒治期滿,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三、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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