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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帕契)
右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度執聲甲字第一四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帕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帕契)前因傷害致死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期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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