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聲,2149,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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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另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

又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甲○○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業予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零點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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