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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九0手槍子彈十五顆、黑星手槍子彈及三八左輪手槍子彈各六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刑法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四0巷二二之一號整理張進榮(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遭槍擊身亡)之住處時,發現九0手槍子彈十五顆、黑星手槍子彈及三八左輪手槍子彈各六顆,明知各該槍械所使用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經警在台南市○○路與新美街口處,見甲○○行跡可疑而盤查,並循線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二巷二號七樓之二住所衣櫃內查獲前開子彈共計二十七顆等情。
業經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五一號因被告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經查扣案之前揭子彈具有殺傷力,有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二七九八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應予管制之子彈,屬於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核與規定要無不合,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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