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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份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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