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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惟查受刑人乙○○○所犯上開侵占罪,刑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為本件聲請,此有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甲○朝甲89執聲001548字第67842 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受刑人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依法無從假釋而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人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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