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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另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
又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OO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甲○○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業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九號)。
本件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九十二號查扣之安非他命一袋(含袋重約零點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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