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聲再,10,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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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亦即,前開條文所定之再審條件係指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並未竊取車號為WD-四九七五號自小貨車之車牌二面,原判決所憑據之證人即車牌所有人薛萬之證述情節並不實在,當初實則證人要求伊將其廢棄車之車牌拆下以裝置在伊所有之車輛上,好讓伊可以載他出寺廟購買物品,故伊認證人薛萬於原審警訊時所言確屬虛偽,因而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聲請人雖矢口否認證人薛萬證述情節之真正,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車牌是掉在車旁的地上,我想我的車牌被吊扣,就撿回去用,當時薛萬有看到,他也沒說什麼,只是他不知道我要掛在我車上用::」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嗣其具狀聲請再審時,又陳稱:伊「擔任主持薛萬之隨身司機,並於該日徵得薛萬同意,將車牌號碼WD-四九七五號自用小貨車所懸掛車牌二面取回::」(見再審聲請狀);

待本院訊問後,又改稱:「當初是證人要我自己將廢棄車的車牌裝在我的車上,好讓我可以載他出寺廟去買東西,並不是我自己要裝上去的。」

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由是觀之,聲請人就車牌取用究係證人薛萬之默示或明示同意?抑或逕受證人薛萬之指示予以懸掛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是其供稱伊取用前開車牌有獲得所有權人薛萬同意一節,已難令人採信,況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並未就證人薛萬於原審警訊時之證述情節有何虛偽情事,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說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逕提出再審聲請,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再審條件,即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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