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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
自 訴 人 大山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路三三號
代 表 人 李春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加入自訴人大山交通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嘉南計程車無線電臺,並向自訴人借用紐西蘭製TA-T牌T二○○○型、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無線電車裝組一套,車臺機編號九一二號,機臺號碼為六○二○一九號。
詎被告在取得上開無線電車裝組設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失去聯絡,且積欠租金未繳,並將其持有之上揭無線電車裝機組侵占入己,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共已積欠租金二萬二千元未還,經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將前開無線電車裝組設備返還予自訴人,其顯有易所持有他人之物為自己所有之物之意圖及犯行甚明,其顯有易所持有他人之物為自己所有之物之意圖及犯行甚明,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大山交通有限公司租用前揭無線電車裝機組設備,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未再付租金,上開無線電車裝機組係在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始返還自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山上的工寮工作,也不知道自訴人公司搬遷及已換老闆的事情,而之前的舊老闆知道伊在山上工作,後來伊曾經去找過自訴人公司,但也沒找著,是之後遇到同一公司的司機才知道已換地方,才去還上揭機組設備。
伊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就遷移戶口至楠西鄉,才未收到法院傳票,現已將上開機組設備歸還自訴人並達成和解等語。
經查,被告雖確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所經營之嘉南計程車無線電臺借用前開無線電車裝機組設備,並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與自訴人失去聯絡,迄經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交還上開無線電車裝機組設備予自訴人等情,固據自訴代理人乙○○指訴甚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嘉南計程車無線電車裝機組借用契約書、保管契約書及律師函各一份附卷足稽,然被告係於租借上開機組設備後就在山上工作,因此自訴人方找不到被告,而自訴人公司原本設在臺南市○○○路三十三號,自八十八年七月份之後搬到臺南市○○○路六百八十二巷九十五號處,原本的老闆是李春生,後來搬到文成三路後老闆為另一人,但代表人仍是李春生,並未變更,而李春生當時確因被告一直在山上工作,是以同意被告採取彈性繳納租金方式,後來亦是被告從別的司機處得知自訴人新的地址,是以主動至自訴人處歸還前開機組設備及清償積欠之款項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公司曾搬遷及更換老闆,原負責人李春生確曾同意被告彈性付租金等情事,則被告既因一直在山上工作,加以自訴人公司搬遷及實際負責人有所變更等緣由,是以無法如期清償租款及返還上開機組設備,自尚難僅據此即謂被告有侵占上開無線電車裝機組設備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亦屬當然。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至自訴人處歸還上開無線電車裝機組及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亦為自訴代理人乙○○陳述在卷,且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參,尤難認被告有為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至明,是以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行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本件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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