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自訴人位於臺南市○○街一六五巷十二號之住宅,並僱請多位工人強制要搬遷自訴人之物品,使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三、經查:案外人城黃淑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將所有座落臺南市○○段一五四二之七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一六五巷十二號三樓(面積十二點五九平方公尺)之房屋出租予自訴人,嗣因自訴人積欠案外人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案外人通知自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後,本於租賃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遷讓前開房屋、給付租金及損害金等情,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南小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勝訴在案,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附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號卷可稽。
嗣自訴人拒不將該房屋遷讓並交還案外人,案外人遂執前開勝訴判決對該房屋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即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同本院書記官、執達員、臺南市警察局開元派出所警員即被告乙○○、案外人代理人城錦添等人至前開地址執行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令、執行筆錄、協助執行旅費收據(均為影本)各一紙附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號卷可佐,足見被告丙○○、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前開地址係依法執行強制執行及協助強制執行之職務。
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
被告二人既係執行強制執行及協助強制執行等職務上之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繩以該條項之罪責。
次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於執行前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時,因自訴人到場後即行離去,致屋內物品無法點交予自訴人本人,經被告丙○○諭知將上開物品逐一點交案外人代理人城錦添保管乙節,有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執行筆錄附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號卷可按,是被告二人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指訴之妨害自由犯行,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即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