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249,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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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
自 訴 人 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月杏
自 訴 人 丙○○○○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春先
右 二 人 張良城
代 理 人
被 告 戊○○
丁○○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戊○○、丁○○部份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自訴人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威皇公司)訂購製造自行車之機械一批,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五千元,及向自訴人丙○○○○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益佳公司)購買自行車二百台、每台一千八百元,計三十六萬元,並委託自訴人益佳公司將向自訴人威皇公司購買之製造自行車機械代辦運至中國大陸之運費五萬元,總計四十一萬元。

被告甲○○簽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五九一八-三號甲種支票三紙,兌現日期為①七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②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③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等,該票到期後向銀行提示領取一律退票,自訴人再向被告甲○○催討時,被告甲○○拒不見面,居住中國大陸,自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自訴被告甲○○涉嫌詐欺、背信等罪,經傳訊被告甲○○均拒不到庭,而且自訴人等經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經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六○號及一四六○五號支付命令,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給債權人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

自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甲○○所有座落臺南縣安定鄉○○○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號同地段00000-000建號二層樓房一棟,案經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南院鵬執廉字第一五一一二號通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至現場強制執行,自訴人等準時到達,發現被告甲○○所有土地及房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該土地及樓房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變更被告戊○○、丁○○二人名義,事實被告甲○○與被告戊○○、丁○○所居住住所尚差一-二號之間,確係共同意圖脫產,因認被告戊○○、丁○○與被告甲○○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固均坦承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詐欺,被告戊○○辯稱被告甲○○為伊大舅,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向華僑銀行貸款四百多萬元,嗣於八十八年間因為繳息不正常,華僑銀行預備聲請查封土地,伊幫被告甲○○支付半年利息,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自中國回臺灣後,即與伊商量由伊與丁○○將其銀行貸款還清,其願將該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伊再將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丁○○;

被告丁○○則辯稱被告甲○○尚欠其六十多萬,其全權委託戊○○處理等語。

經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被告甲○○成立上開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並委託證人即代書莊俊星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經核與證人莊俊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華僑商業銀行分別函覆本院之土地、房屋移轉登記資料、抵押貸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戊○○、丁○○與被告甲○○間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存在,應堪信為真實。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戊○○、丁○○向被告甲○○購買土地、房屋,雖可能造成自訴人等民事上債權實現之困難,然客觀上並未因此導致自訴人另為財物之額外交付,與刑法上詐欺罪之要件已有不符。

至於被告戊○○、丁○○與被告甲○○間成立上開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及實際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雖與自訴人等向法院提出告訴、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點甚為接近,然被告戊○○、丁○○既均已提出買賣契約書以及實際支付價金之證明,自訴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自難僅以被告間買賣契約與自訴人等向法院主張債權之時間接近,遽認被告戊○○、丁○○二人有侵害自訴人等債權之故意;

何況被告戊○○、丁○○二人購買上開土地、房屋確有支付價金,被告甲○○之總財產並未因該土地、房屋出賣予被告戊○○、丁○○二人而有所減損,自訴人等之債權應認並未受到損害。

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向被告甲○○購買土地、房屋之行為,並未導致自訴人等其他財物之給付,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要件不符。

又被告戊○○、丁○○與被告甲○○之間所成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並無事證可認定係屬虛偽,而被告戊○○、丁○○購買該土地、房屋之行為,並未致使被告甲○○之財產狀態有所減損,自訴人等之債權並未受到侵害,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侵害債權罪。

此外,自訴人等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戊○○、丁○○有其他詐欺或侵害債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丁○○犯罪,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戊○○、丁○○部份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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