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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偽造文書等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案外人馮清風所託,為使馮清風應避免對自訴人應履行之移轉房地之和解義務,竟共同偽造分別以馮清風及甲○○為出賣人及買受人之房地買賣契約,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小字第二三號案件中到庭結證證述不實,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者,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訂。
經查:自訴意旨稱被告與案外人馮清風共同倒填日期偽造買賣契約,藉以逃避馮清風對自訴人應負移轉房地之和解義務,依此,被告另涉共同以詐術使馮清風受有免除對自訴人負擔義務之不法利益,是以依自訴意旨所稱,被告應另涉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合先說明。
本件被告甲○○與案外人馮清風係在七十二年簽訂之台南縣下營鄉○○○段一六四七號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土地部分已先受他人囑託查封登記,故未能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並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七二所一字第四九四八號函、臺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各件在卷可稽。
依此,被告甲○○與案外人馮清風製作前開買賣契約,應係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前即已完成。
然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核其不行使追訴權之時間已有十七年之久,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前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是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部分,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另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偵查及審判機關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小字第二三號案件中到庭結證證述不實,涉有偽證罪嫌等語,惟依前開判例所示見解,自訴人並非本件被告偽證罪行之直接被害人,當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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