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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四號
自 訴 人 丁○○
兼反訴被告
被 告 乙○○
兼反訴人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初案外人柯俊良透過台南市「造億土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林炳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以台南市○○區○○段四六七號土地(面積約三甲),向自訴人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向彭明忠借貸一千三百萬元、向陳玲玉借貸一千萬元,共計五千三百萬元,雙方言明:以銀行率計息,並於二個月後(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歸還本息,詎柯俊良自借款二個月後均未予處理解決;
八十五年間柯俊良續以上述土地,向萬通銀行信貸五百萬元,因未繳本息,而遭萬通銀行向台南地方法院申請查封拍賣,由自訴人等以六千三百五十萬元購得該筆土地,並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
柯俊良自上述土地被拍賣之後,自認價格過於便宜(依公告地價即值九千餘萬元),心有不甘,遂勾結其堂弟即被告乙○○出面恐嚇阻梗,欲從中索取錢財。
㈡被告自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知悉自訴人等人以系爭土地,向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下稱:彰銀南台南分行)貸三千七百萬元,乙○○遂透過他人向自訴人丁○○傳話表示:「乙○○要向你索取五百萬元」,致自訴人心生畏懼,惟恐遭遇不測,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下午自訴人與被告在彰銀南台南分行貴賓室不期而遇,被告復以系爭土地被賤價拍賣為由,向自訴人恐嚇,自訴人因恐懼至甚,乃表示願下樓提取金額以交付被告,熟知被告因恐自訴人報案即匆促離去,前揭事實,有該分行副理戊○○、襄理丙○○及承辦職員甲○○等人可證明。
㈢被告所為實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為此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規定,提起自訴,懇請 鈞院迅即調查並依法而為被告有罪判決。
二、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七號判例稱:「上訴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之行為,須待事實之證明,原判決竟以被誘人年輕識淺,其前往台北係出於上訴人之引誘無疑等推測之詞,資為判斷之基礎,關於證據上之理由顯有未備」。
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
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金錢借貸,土地被拍賣,生有民事糾紛,固曾向自訴人說如要和解,必須先還清銀行五百萬元,並未對自訴人恐嚇取財等語。
次查,被告與自訴人間因金錢借貸關係,致系爭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四六七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由自訴人丁○○及案外人彭明忠、陳玲玉承受在案,並因而導致相關之請求返還價金民事事件、詐欺、毀損之刑事案件,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信託登記契約書影本一件、系爭四六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五執當字第00八九四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承受)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五0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是以,自訴人、被告因金錢借貸及系爭四六七地號土地有所糾紛,而導致雙方間除有一連串之刑事案件外,尚有其他返還價金款項之民事爭訟,要可認定。
再查,訊之自訴人於審理中坦承:打電話傳話說被告要五百萬元之人,我不認識,該人說是乙○○叫他打的,那人是在電話中傳話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
一位不認識的人,於八十九年一月某日晚上打電話到我永華路的家給我,說乙○○要跟我拿五百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筆錄),可見自訴人就此所謂受被告之託打電話之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致本院亦無從調查認定確有其人其事。
雖另證人甲○○(彰銀南台南分行職員)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乙○○到彰化銀行要求收回放款給自訴人(丁○○)之貸款,並大小聲,後來我們請求至貴賓室談,我並連絡自訴人丁○○,結果隔天自訴人來銀行時,被告也到銀行來,當時我有聽到自訴人問被告有無叫人打電話跟他要五百萬元,被告說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筆錄),依其所證內容觀之,至多僅係聽聞被告有向自訴人承認曾託人打電話給自訴人要五百萬元之事,但並未證及有如何恐嚇之情節,況且證人上開供證,並非耳聞目睹被告有如何直接加諸自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僅係聽聞被告向自訴人承認打電話索五百萬元之情事,況且被告與自訴人間有民事糾葛存在,已詳述於前,則被告縱有託人去電自訴人索取五百萬元之情事,依上開證人所供,僅係民事糾葛之間語氣不佳、氣氛僵硬,要難徒憑上開去電索取五百萬元之情事遽認被告即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至於另外證人戊○○(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副理)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我有聽到丁○○問乙○○是否叫人向他要五百萬元,至於乙○○如何回答我不知道,當我要拿茶給他喝時,乙○○即已離開云云(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筆錄);
證人丙○○(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襄理)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當天我們在泡茶,當我準備起身離開時,有聽到自訴人問被告是否叫人打電話要五百萬元,後來因我已往外走,所以不知道被告如何回答云云(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筆錄),在在更不能證明被告有如何恐嚇取財之情事,其二人之供證,自難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綜合右開所查事證,自訴人與被告間有多起民事糾葛、刑事案件爭訟,固可認定,但並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託人去電索取五百萬元係意在不法恐嚇取財,亦不能證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在銀行碰面時,被告有對自訴人施加恐嚇取財之犯行。
四、總結右開所查,並揆諸前開關於證據法則諸多判例之說明,本件自訴人之指訴固然並非虛構捏造,但其所為之指訴,尚無其他積極充分之證據足資補強,要不論被告乙○○是否能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所為辯解是否虛偽,既然上開調查證人所得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仍應認定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換言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查被告明知反訴人積極追訴其不法犯行,且未對其恐嚇取財,竟挾怨捏詞誣告反訴人,此可由下列事證知:㈠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反訴人向柯丁壽買受坐落於台南市安南區土城子四六七號土地,與柯俊良簽立信託登記契約書(見證1信託登記契約書),但因急須投資電腦公司,而由反訴人出面向被告借款應急。
㈡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被告趁反訴人急需資金投資電腦公司,而以高達十二分利息(即借新台幣伍仟參佰萬元,一個月利息就扣除伍佰捌拾萬元)借貸伍仟參佰萬元,實借肆仟柒佰貳拾壹萬元,並要求反訴人提供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四六七號近萬坪土地,供其第一順位擔保抵押,清償日期約定二個月(見證2土地謄本)。
㈢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反訴人因遭電腦公司倒帳壹億多元,而一時無法還款,才不斷與被告協商,由被告出面找買主購地,以清償欠款。
㈣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被告找到買主陳奇森、郭榮豐出面購地,並約定以公告現值玖仟貳佰柒拾貳萬元售地,簽約時被告從中取走壹仟陸佰玖拾陸萬元(見證3契約書),故反訴人積欠被告本金僅剩貳仟零貳拾肆萬元。
㈤民國八十六年中,陳奇森、郭榮豐二人因無法付清尾款,而遭反訴人沒收前款貳仟肆佰玖拾陸萬元後,陳奇森也提起民、刑事訴訟,將被告列為共同被告,直到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中,才由反訴人出庭代理訴訟。
㈥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反訴人代理訴訟勝訴定案(見證4判決書)。
㈦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被告竟趁反訴人全力參與陳奇森訴訟案,被告也是共同被告期間,暗地前往鈞院進行拍賣反訴人之抵押物(見證5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當時因登記的所有權人柯俊良因案坐牢,鈞院未依法通知,反訴人因非登記所有權人而未被通知,才被違法拍賣得逞。
㈧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鈞院所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附表所記載拍賣價格為新台幣陸仟參佰陸拾肆萬柒仟元,而被告直接承受,但反訴人僅欠被告貳仟零貳拾肆萬元本金,故多出肆仟參佰肆拾萬元,係偽造的不實債權。
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反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控告,被告涉及重利、偽造文書、毀損、妨害自由強制罪(見證6告訴狀),因此引發被告挾怨捏詞誣告。
㈩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柯俊良因案坐牢(見證7證書),鈞院未依法送達土地拍賣通知書。
綜上所述,足證反訴人因系爭地損失慘重(近萬坪土地,以市價計算高達約有十億元,但僅欠被告貳仟零貳拾肆萬元本金,即遭違法過戶,此等地下錢莊惡質手段,終逼反訴人全面追訴),還遭捏詞誣告,為此將全力追訴誣告。
二、但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於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縱使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僅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之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
詳言之,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只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之所訴為誣告。
此最高法院迭著有二十上字第三0七號、二十上字第七一七號、二十一上字第六0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訊據反訴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反訴人乙○○之犯行,辯稱:所訴的均為事實,並沒有誣告。
次查,反訴人與反訴被告間有諸多之民事金錢、土地糾紛及因而導致之刑事案件爭訟,均已詳述於前。
反訴人並因而曾託人打電話向反訴被告索取五百萬元及二人曾於銀行碰面再而有所爭執乙節,亦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所述,反訴被告執上開情節對於反訴人提出恐嚇取財之自訴,因證據不足,經本院諭知反訴人(即自訴案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但依前開就證人戊○○、丙○○及甲○○調查所得之證據可知,反訴被告就恐嚇取財之情事,並非虛構事實,亦非憑空捏造,雖該案因證據不足為反訴人無罪之判決,但法律訴訟、法律見解本屬極為專業之領域,反訴被告並非法律專業者,其執上開與反訴人有所爭執之各情提起恐嚇取財之自訴,雖欠缺充足專業判斷是否成立該罪,事實上其亦無以專業判斷是否成罪之義務,但見其主觀上並非明知所訴為虛偽,當可認定。
四、綜合右開所查,並參諸前揭關於誣告罪判例之說明,反訴被告並未憑空杜撰恐嚇取財之事實,其誤以相信反訴人前開所為當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提出自訴要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雖反訴人因證據不充分獲判無罪,然要不能據而推定反訴被告所提自訴案為誣告,爰為反訴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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