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自,275,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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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丁○○
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戊○○及乙○○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

丙○○、丁○○、戊○○及乙○○被訴妨害自由、竊盜及毀損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說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戊○○及乙○○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率領制服憲兵等二百餘人,共同先以盾牌及警棍等物推擠自訴人成傷,復以怪手等機具毀損自訴人所有之房屋,並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夥同前開二百餘人共同結夥竊盜自訴人之財物,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等罪嫌云云。

三、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四人均具現役軍人身分,業據其分別提出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各件在卷可稽。

另核自訴人自訴被告四人涉及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均非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自訴人甲○○以被告等四人均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涉嫌於執行公務時,傷害自訴人之身體,是以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欲撤回就被告戊○○被訴傷害部分之告訴,然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四人被訴傷害部分,均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因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要件等情。

是以本院仍應就本案被告四人被訴傷害部分為實體審理。

又自訴意旨係稱被告四人係率領二百餘人,以盾牌及警棍等物推擠自訴人成傷,是依自訴意旨所稱,被告四人被訴傷害部分與其餘被訴毀損建築物、妨害自由及加重竊盜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辯護意旨所稱有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

」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丙○○、丁○○、戊○○及乙○○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涉有傷害自訴人甲○○犯行,辯稱當日依法執行公務,並無傷害自訴人之舉等語。

經查:訊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被告四人有無動手打你?)「我只有與戊○○有拉扯,我不清楚戊○○是否有動手打我。」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是以自訴人亦未能確定被告四人是否確有傷害犯行,被告四人是否果有自訴人所指傷害犯行,已非無疑。

另參以證人即當日亦在場之己○○、庚○○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證稱:並未看到被告四人有傷害自訴人之行為等語(參見前開同日筆錄),按證人己○○及庚○○之住處均在被告四人指揮本件執行之拆除行動中併遭拆除,其證詞自無偏頗被告四人之可能,依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有傷害自訴人之行為,自難僅以自訴人單方臆測之詞,即為對被告四人不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涉有自訴人指訴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就被告四人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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