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第三行內關於「住台南市○○街一0六巷十六號」及第五行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分別更正為「住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二三四巷十八弄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第三行內關於「住台南市○○街一0六巷十六號」及第五行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顯係「住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二三四巷十八弄二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分別更正為「住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二三四巷十八弄二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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